• 打击非法集资宣传资料

    一、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最新法律政策发布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2014年4月21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全面启动2014年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刘张君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副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韩浩副局长出席发布会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亲友单位内部集资不属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副庭长昨天详细介绍了针对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和针对公众吸收资金之间的区别。此次公检法联合发布的文件中指出,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罗国良称,“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有的人员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之下,由于集资对象具有特定性,限定于亲友圈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有限范围之内,不是“社会公众”,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这种“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另外,有的行为人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然后再向他们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下,集资的对象实际上并不是特定人员,而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只不过行为人的集资手段更加隐蔽而已。根据规定,这种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二)部分P2P涉嫌非法集资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表示,目前已经出现了一些P2P借贷网站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刘张君提醒,P2P网络借贷平台属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也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具体而言,网络借贷涉嫌非法集资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搞资金池。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账户,产生资金池

    二是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没有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

    三是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的募集资金。

    在谈到另一互联网创新业务众筹时,刘张君表示,任何创新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红线。我国众筹刚刚起步,初期尚没有明确的监管,面临的法律风险可能还是比较大的。

        (三)参与非法集资损失自担

        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损失怎么办?刘张君表示,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刘张君介绍,按照相关原则,涉案资产的处置一般程序为:案发地人民政府制定一个处置方案,组织相关部门按最大化和最小化原则——最大化让涉案资产的追缴能够变现、让参与人的损失能最小化开展涉案资产追缴。案发地的人民政府要开展涉案资产的追缴、集资参与人登记核对、涉案资产拍卖变现,集资款的清退。集资款的清退应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金,按照集资人参与的比例给予统一的清退。能够追缴多少,按照最后的追缴,统一的比例,比如你投入100万,这个案件1个亿,最后清理的时候就是1500万,清退的比例就是15%,都是一样的。

     

    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6号)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三、银监会警示非法集资六大陷阱

        第一种是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第二种类型是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具体来说,有的是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有的是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第三种类型是以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为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第四种类型是以“养老”为旗号,这其中有两个突出的形式:一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二是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群众投入资金。

        第五种方式是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第六种是假借P2P名义非法集资。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